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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如何认定专利技术相关作品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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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天小赵 发表于 2013-9-16 16: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润天小赵 于 2014-7-16 13:56 编辑

(注:本文由润天转载)
相关事件
2006年9月21日,亚神环保公司总经理张四海以《亚神环保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研报告》(下称《可研报告》)一文为主要技术基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107078.9,发明人为张四海、王培名,专利权人为亚神环保公司、张四海。2009年5月12日,王培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才是《可研报告》的唯一作者,张四海申报专利行为系受公司委托,但张四海却在申报中私自添加自己的名字,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的唯一发明人为王培名。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把《可研报告》一文作为认定其系ZL200610107078.9 “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发明人的直接证据。王培名撰写的《可研报告》与张四海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可研报告》内容完全一致。但王培名提交的《可研报告》一文有其署名,并向法院提交了打印件初稿及修改稿,经对王培名打印完成该文件的电脑进行勘验,显示该文件文档创建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早于张四海申请专利的时间2006年9月21日。同时,张四海无法提交或说明《可研报告》等技术资料的原始文档或文件来源,也不能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研发和其他技术细节问题给予清晰阐释。故判决ZL200610107078.9号“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净化污水的方法”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王培名。
张四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28日,河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张四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张四海的再审申请。
在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中,如何认定专利技术相关作品的作者成为关键因素。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就传统作品而言,对于作者身份的确定,适用该法条并无任何困难,如果发明人提交的作品是打印稿,作品体现了一定的虚拟性,在两个主体对该份打印稿都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认定作者与虚拟作品的对应关系,确定真正的作者,就成为了审判难点。笔者认为,在发生权利要求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谁掌握该专利技术作品的原始资料、谁掌握作品核心内容、借用必要技术手段确定创作时间三个方面认定专利技术作品的作者。
本案要确定谁是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关键在于确定谁是《可研报告》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对于本案来说,由于《可研报告》是打印稿,作品体现了一定的虚拟性,在两个主体对该份打印稿都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要认定作者与虚拟作品的对应关系,确定真正的作者,就成为了审判难点。在发生权利要求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确定《可研报告》这份虚拟作品的真正作者。
确定原始资料掌握者
虚拟作品作者可以提供与创作该作品相关的文件或资料,一个作品的形成至少要经过思想阶段、构思阶段和表达阶段。比如文字作品,作者可以提供纸质手稿、创作时的文章大纲、思路图纸等资料,比如摄影作品,则可以提供胶卷底片、数码照片原图等。本案中,王培名为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提供证据证明了自己自2003年至2005年,先后赴杭州、深圳、上海、南宁等地,进行人工湿地技术方面实地考察研究,并提出在北方气候条件下采用人工湿地技术进行污水净化工程。2006年5月至6月,完成并撰写了《河南亚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YSH北方人工湿地技术的可研报告》《关于北方垂直潜流式人工湿地技术在北方地区应用的说明》《权利要求书》《YSH北方人工湿地系统技术简介》《关于厌氧消化的部分知识、注意事项及操作程序》《关于污泥膨胀与曝气池泡沫的问题检查及解决办法》等技术文献。王培名还向法院提交了其外出考察所发生的费用票据及其他相关文字资料,并提供多名证人证明研发过程中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确定创作时间
虚拟作品作者可以主动利用一些技术手段,如目前较为流行的数字水印、电子签名等,对自己的网络虚拟作品进行标识。目前数字时代版权自助保护方式——时间戳服务已经得到《电子签名法》的认可,加盖了时间戳的电子数据文件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因此,如果虚拟作品的作者及时申请时间戳,获得第一时间作品存在及内容完整性证明,将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可研报告》在创作中并没有申请时间戳等技术保护,但任何电脑创作文档都会自动生成一个文档创作时间,也可以成为法院判断谁最早完成该文档创作的途径之一。本案中《可研报告》系申请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资料,并且张四海申请涉案专利时向专利代理机构提供《可研报告》与王培名撰写的《可研报告》除个别字句有细微差别外,其他完全相同,且存在多处共同的打印错误,例如,第3页“防渗”都打印为“防湛”,“附着力”打印为“附差力”,“围堰”打印为“国堰”,第6页都打印有“用不不时间”,第7页将“我公司”打印成“我司”等。可见两个当事人提交的《可研报告》均出自同一电子版,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王培名打印完成该文件的电脑进行勘验显示该文件文档创建时间为2006年7月31日,早于张四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时间2006年9月21日。
确定作品核心内容掌握者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的《可研报告》是申请发明专利的基础文件,真正的作者必然对报告中所涉及到的复杂技术了然于胸。庭审中王培名多次要求双方对《可研报告》中涉及的化学方程式组的微生物降解原理当庭予以解释,张四海以《可研报告》中的人工湿地没有植物,而涉案专利必须有植物为由拒绝解释。但从双方举证的《可研报告》第7页显示,“YSH人工湿地不需要种植水生物类就可以使污水净化达标……但为了增收或美化环境,我司对植物也进行了研究,可种植些适应北方生长经济类植物与花卉等,如茭白、查莆、水冬青、水莲子等水生植物。”在一二审中,法院反复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张四海都未能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研发和其他技术细节问题给予清晰说明,所以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四海虽然在有关人工湿地工程中进行过一定的组织工作,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看,张四海无法对《可研报告》相关技术做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本发明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因而不是本案的发明人。
(作者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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