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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著作权登记法律效力有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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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天小赵 发表于 2013-9-18 15:42: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润天小赵 于 2014-7-16 13:56 编辑

著作权登记法律效力有多大?在发生纠纷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公司(下称浙江凯旋门)是国内较早以“澳门豆捞”作为企业名号从事火锅经营的餐饮企业。随着“澳门豆捞”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全国各地出现了多家“澳门豆捞”,如香港品尚澳门豆捞、河南0371澳门豆捞、山东鼎中鼎澳门豆捞、南昌品上品澳门豆捞等。2003年,浙江凯旋门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澳门豆捞”注册商标申请,但以“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为由被驳回。同年6月2日,该公司申请注册“澳闪豆捞”,2008年2月获准。随后,浙江凯旋门以“澳闪豆捞”商标被侵犯为由,在各地提起诉讼,但大多未获支持。
2011年6月14日,浙江凯旋门获得国家版权局为其美术作品《澳门豆捞》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随后,该公司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由于无法提供作品原件,仅凭借著作权登记证书,法律界对其是否必然是《澳门豆捞》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目前我国著作权登记审查仅为形式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在无法提供作品原件的情况下,仅凭登记证书,无法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登记证书具有初步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其著作权人身份,特别在当前网络环境下,很多作品的创作都是在网上完成,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已经不复存在。
笔者认为,该案的意义在于,它暴露出我国著作权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公众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的不同认识,客观上将导致著作权冲突和纠纷的增加。
登记效力法律未予明确
著作权登记属于确定作品静态归属状态的公示制度设计。从著作权发展历程来看,英美前现代立法对著作权权属登记采取一种生效要件主义,即要求创作人自创作后,必须在指定机关对作品进行登记,以此作为权利人获得著作权的必要生效条件。
现代著作权法精神的价值取向回归至对作者精神权利的关怀,将作品视为蕴涵个人价值观念的精神思想表达,假定作者是具有某种天生的、自治意志的主体和承受者,认为作品彰显的是作者个体身份的认同及个性。基于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及各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产生基本采用自动生成原则,同时著作权权属登记不再作为著作权的必要生效基础。换言之,著作权权属登记失去了其作为著作权产生的必要性前提,衍生为创作人支配的一条选择性路径。虽然著作权自动产生是国际通行原则,我国法律同样也如此认定,但由于著作权客体所具有的性质和国际著作权制度的传统作法,作为自愿性选择机制,著作权登记一直存在于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中。
我国在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我国相关法律对著作权登记效力没有直接规定,但关于著作权登记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国家版权局1994年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2002年公布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和2010年制定的《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中。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对著作权登记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我们只能从《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中推断作品登记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并未作出类似规定。
如此以来,便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登记的效力产生了多种解释,进而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一定程度上给著作权交易带来障碍。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在推行著作权登记制度,但基于种种考虑,对于著作权登记的效力,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具体制度设计中也明显不同。笔者认为,可分为以下几种模式:
德国模式。德国著作权法设定了简单的条文,笼统地规定作品可以进行登记,主要目的是把有关著作权登记的程序纳入著作权法中,并在著作权法之外专门设定一个用于规范著作权登记的条例或规则。西班牙、意大利基本上也属于这种模式。不过,德国著作权法中强调的是对作者进行登记,而西班牙著作权法强调的是对作品的登记。
巴西模式。这种模式只在著作权法条文中简单规定作品可以登记,并明确了登记不影响著作权效力,其它有关登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规定,体现在具体法令中。
日本模式。这种模式既规定了较为详细的登记程序,又规定了著作权登记的内容和效力。同时还规定,著作权登记具有推定登记事项的效力,著作财产权的变动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著作权登记效力的不同规定,反映出立法者不同的思维逻辑,并无优劣之分。
      笔者认为,如果承认作品登记所记载的特定事项具有推定效力是权利的初始证据,那么,最好在著作权法中设定一个基本规范,以表明立法者鼓励著作权登记,并明确登记的效力。如果不承认登记的推定效力,那么,在著作权法中是否体现登记制度就无多大意义。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的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也都赋予了登记一定的效力,这主要是证据效力。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通过登记达到证明、确认权利归属的目的。对此,国际著作权界早已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得到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验证。著作权登记的法理基础在于对财产权通过特定方式公示,使其权利归属获得公众的知悉和信赖,以保障此种权利的拥有与交易的安全性。
国家著作权登记机关是一个公共机构,国家建立登记制度的目的也就是为了公告,以满足公众在法律安全方面的需要。由于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在各种可能的公示方式中,权威机关的登记就成为了署名之外的确认作者身份的最佳方式。通过公开的登记信息,公众不仅可以知悉一部作品的权利状态,而且可以使公众、尤其是著作权交易的参与者获得一种“安全感”的确信。
在知识经济时代,著作权交易的抽象化、层次化使得我们谨慎地进行著作权交易选择,交易的安全性开始被大家所重视,这在著作权法中体现在著作权登记制度上。著作权登记制度以法律和政府的权威性和保障性塑造制度化的著作权交易“系统信任”,通过该“系统”,著作权转让才有了权威性的表征,从而获得他人、社会和法律认可的效力,同时鼓励、强化并保护人们的交易信心。
公示机制有待完善
作为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与物权一样,其对象都是财产。知识产权的价值功能在于推动知识成果的产业化、市场化,实现财产利益的分配。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不是针对智力成果的产生与创造,而是针对智力成果的利益分配。知识产权对象有别于实物的本质属性,除既是可确认性外,更具充分的延展性和传递性。正因为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抽象性,不能像实物那样实际存在,同时又具有开放性和资源可共享性,导致知识产权更容易遭受他人的掠夺和不法侵害,所以,亟需一种保护机制来稳定其权利关系,防止他人的侵用。
著作权因为注重对作者私权的人文关怀和人身价值的认同,而具有与同专利权、商标权截然不同的生成机制,采取自动生成原则,它是从权利人本权权源的人本主义角度出发加以考量的,它假定作者是具有某种天生的、自治意志的主体和承受者,假定权利人是先于社会或先于法律存在的,更多关注的是创作者的人格权利价值,更多地体现蕴涵个人观念的精神思想表达,彰显的是作者个体身份的认同及个性。但著作权人的权利产生与权利保护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著作权人基于自然权源产生本权之后,除了积极行使使用权以外又要更加充分地考虑权利是否会为自己所实际控制,是否会为他人所不法侵害。就一般出版发行作品而言,问题相对较小,因为出版发行在事实上就达到了一定程度的公示证明效力,除非有其他更高位阶效力的证据能表明此种出版发行本身是侵权行为。对于其他作品来说,简明直观化的著作权登记效力公示提供了一个稳定的参考基点,对于解决如何确定创作者、以及确定著作权边界等这些持续存在的难题,起到了主要的作用。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需要建立一套著作权效力公示机制来对著作权体系的缺陷加以弥补。概言之,著作权生成机制从普遍意义上适用充分尊重作者精神价值的自动产生原则的命题在逻辑上得以成立,但在特殊语境下又另当别论,著作权效力登记公示依然存在着无法动撼的重要价值及意义。著作权效力登记公示的价值性在于,一方面能积极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又有利于理清版权的明确归属、确立并强化在版权交易过程当中的公示效力。(注:本文由润天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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