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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扣的真实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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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国强 发表于 2013-10-29 09:53: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见《辞海19999月第1版,第2054页)。按照是否采取账外暗中的方式,回扣可以简单分为两种,即“账内明示”的回扣、账外暗中的回扣。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回扣,都是账外暗中的回扣,也就是商业贿赂的典型行为方式。《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但是,如果断章取义地从“本法所称回扣”或“本规定所称回扣”中提取回扣的概念,那么得出的结论将是片面的,因为它忽略了记入账内的“账内明示”回扣,也就会产生所有回扣都能构成商业贿赂的错误印象。
法律特征
   依照《暂行规定》规定的回扣定义,回扣具有以下特征:账外暗中
按照《暂行规定》第5条第3款对账外暗中的规定:“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作假账等。”也可以理解为,账外是指不入正规财务账,暗中是指不在合同、发票中明确表示。
返还一定比例的价款
回扣是卖方返还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一属性可以界定回扣款项的来源性质,即回扣不是卖方额外从别处拿出物品或金钱给予买方,回扣款是商品价款的一部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卖方是从别处拿出物品以给予买方,虽然不构成回扣,但它同样构成商业贿赂,这也是回扣与商业贿赂的一点区别。
收受人为对方单位或个人
回扣是卖方退给买方单位或者个人的,它决定了回扣的方向,是卖方退给买方,方向固定,不包括买方给卖方。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方为购得某种紧俏商品,以给付实物、金钱为诱饵,在账外暗中给予卖方一部分款项,这也是种商业贿赂行为,但仍不是回扣,只是商业贿赂的典型形式。所以其方向性对于判断是否为回扣也非常重要。
商业贿赂与回扣
在讨论之前,先提出两个问题:所有的回扣都能构成商业贿赂么?所有的商业贿赂都属于回扣么?显然,二者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并非所有的回扣都构成商业贿赂
如上所述,回扣包括两种:一种是账外暗中的回扣,即《暂行规定》的规定;另一种是“账内明示”的回扣,即回扣记入正规财务账,并且有据可查,如发票、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表示。两种回扣方式中,账外暗中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账内明示是法律所允许的方式。其中,只有账外暗中的回扣才构成商业贿赂,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违法、犯罪行为。回扣仅是商业贿赂的一种表现方式由于很多人片面理解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暂行规定》的规定,时常能听到商业贿赂就等同于回扣的声音,这种观点需要加以更正。的确,商业贿赂较为典型的客观表现形式是账外暗中给予或收受“回扣”,但这不过只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商业贿赂还包括其他类型的贿赂方式,如直接送以财物、其他利益来购买或销售商品;如买方为购得紧俏商品而给予卖方的金钱、财物等等。如果在审计实践中,或其他行政执法、司法裁判中只针对回扣来查处商业贿赂的,这将遗漏很多的商业贿赂案件。
回扣与折扣
回扣与折扣的区别,实际上是灰色营销与正常营销中价格行为的区别。由这种区别能够更清楚地看出回扣的本质。从营销者角度看,回扣与折扣其实没有什么不同,都可以称为discount,是一种价格行为。尽管表面上看二者有一定的差异性,如折扣一般是明码标价,回扣则大多对外人有所遮掩,再如因为要明码标价,所以折扣百分比一般都是事先定好的,而回扣百分比则非常灵活,销售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一定的范围内灵活掌握,但是在实际的营销过程中,二者常常是混在一起的,从营销者角度是很难把它们分开的。从购买者或接受者角度看,有两种不同的情况。
购买者角度
在这种情况下,回扣就是折扣,因为回扣之不同于折扣的效果对这种购买者不起任何作用。这种消费者不会因为销售者把本欲提供的折扣换成了回扣而比有同量折扣时购买更多的商品,也不会仅仅因为一个销售者提供的是回扣而另一个销售者提供的是折扣而选择前者。对他们来说,折扣与回扣的区别只是名义上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折扣变为回扣,既不会增加也不会减少他们的实际所得。
接受者角度
即回扣接受者是采购代理人。这种情况人,回扣之不同于折扣的效果才显现出来,回扣才从实质上真正地不同于折扣。折扣是明码标价,最终受益者是产权所有者;对产权所有者来说,卖者商品价格的扣除意味着采购成本的节约。回扣则具有灰色的性质,总是有所遮掩,最终受益者是采购代理人或采购决策人;对采购代理人或采购决策人来说,卖者商品价格的扣除,意味着自己额外利益的获得。因为这种额外利益是凭借着采购代理权而获得,而这些利益本该是被代理人享有的,所以回扣接受者在接受回扣时总是不够堂堂正正,总是要遮遮掩掩的;同时,为了推销自己的商品,销售者不得不迎合回扣接受者的这种心理,总是尽力做得隐蔽,于是回扣就显得朦朦胧胧,若隐若现,颜色灰灰的了。当采购代理人购买商品时,是否提供回扣以及提供多少回扣,不仅影响到购买者购买多少商品,而且影响到购买者选择哪一个或哪几个销售者。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采购代理人都接受回扣。采购代理人接不接受回扣,以及接受多少回扣取决于很多因素。对于不接受回扣的采购代理人而言,回扣也与折扣无别。有没有回扣,以及回扣多少,不会改变采购代理人的购买行为。他们会将回扣视同于折扣,然后根据被代理人的利益决定采取什么样的购买行为。但不管采购代理人接不接受回扣,对于采购代理人来讲,回扣与折扣的区别已经不再是名意上的了。回扣,采购代理人得利;折扣,采购代理人不得利。于是,我们得到一个判断回扣与折扣的标准:卖方出让的利益流入谁的腰包,而不管这一利益被怎样命名。回扣意味着采购代理人把卖方出让的利益居为已有,折扣意味着销售者出让的利益回到了产权所有者的手里。至此,我们可以对前面为回扣所下的定义加以修正:回扣是营销者通过出让利益给采购代理人而销售商品的一种营销方式。另外,即使采购代理人接受回扣,回扣也并非总是全部流入采购代理人个人的腰包。有时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采购代理人会主动交出全部或部分回扣。不过,回扣理否全部流入代理人个人的腰包,对于我们的分析并不重要。
法律风险
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受秘密回扣的处罚分别是:
1、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按刑法法典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2、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按照刑法典第385条和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论处。
3、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按照刑法典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论处。
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中暗中收受回扣的,按刑法典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论处,这是一种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5、《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账,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账等。
6、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企业的工作人员,私自收取秘密回扣,数额较小的,若所在企业起诉,则须和回扣给予方一起向所在企业承担侵犯企业财产利益的民事责任。
7.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际贸易中依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必须按财经制度列入单位收入,由单位分配,否则以非法论处。
8、前列所谓单位收受秘密回扣,是指单位决定收受交纳入单位私设的“小金库”中,而不以单位利润或收入的形式入帐。
采购回扣产生的机理
1、行规,就是潜规则。
2、采购工作标准很难界定。
3、供应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动。
4、企业内部机制的缺乏,监管不到位。
5、采购人员素质的不高。
减少回扣的对策
1、倡导阳光采购,引入招标形式。
2、企业内部设立采购稽核工程师,赋予他独立审核和采购的权利,可以单独开发供应商,引入监督和竞争机制。
3、聘请专业的采购监理公司,引入独立的第三方,剥离企业内部采购的腐化基因,形成有效的控制。
4、制定科学合理的采购人员责权利的分配制度,有罚但必须有奖励。就如销售,销售人员不是就应该不计报酬的多销,而是公司奖励制度的作用。
5、公司必须加大管理力度。我的经验:采购人员拿1元的回扣,企业就得多损失3—5元。
一如苹果生虫,损失的不仅仅是虫子吃掉的部分,而极有可能烂掉的是整个苹果。
6、企业领导人必须眼光向下,扎实的抓好内部基础工作,切记:杜绝回扣,没有灵丹妙药,公司的制度是不是赶时髦的摆设,只是欠缺执行力的贯彻。
7、杜绝安排亲属或者亲信任职采购部门,个人信任往往会代替制度管理,这本身就是管理意识淡薄的表现,机会成本损失更大。
8、提高采购人员的素质,包括职业品德和业务水平。
9、明确奖励和回扣的差别,通过法律或则行业规范规定比例和数目范围确定奖励和回扣的定义。
10、用科技手段对交易工程及参数各环节都公开透明,避免参与交易人员勾结、监查人员借机燕过拔毛,提高交易成本,影响交易质量和避免豆腐渣工程
Jackjack 发表于 2013-10-29 12:41:26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于回扣的定义很详实也很有建设性,采购人员意识不高是最大的问题,有些人认为似乎拿回扣是应该的或者是即使拿了别人也难以察觉等等,存在侥幸心理的人特别多,但是一旦东窗事发,不但自己的名誉扫地还为自己的职业生涯披上了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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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华 发表于 2013-11-19 13:59:2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务部定义如下:拿钱办事的算违法,拿钱不办事的不算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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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林国强 发表于 2013-11-20 09:1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兄弟 淡定,不要这样直接,指名道姓的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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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ys 发表于 2016-8-8 15:01:19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无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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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你前行 发表于 2017-7-5 23:35:56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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